(2015)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商某甲及家人与同村村民商某丁及家人因琐事在商某丁家门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商某甲持从家中取出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商某丁左手、右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商某丁的伤情属于轻伤。后被告人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商某丁的陈述以及证人商某乙、马某、商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