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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群诉被告贾茂、李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群,贾茂,李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吴文群,女,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呼铁局包头客运段职工。被告贾茂,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包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湾支职工(未到庭)。被告李龙英,女,汉族,系贾茂妻子,系呼铁局包头客运段职工。原告吴文群诉被告贾茂、李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群、被告李龙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群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因我和第二被告是多年好朋友,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按2分支付利息。2014年7月,因家中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茂未到庭未做答辩。其在2015年3月10日谈话笔录中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约定利息2分,但是利息支付情况得回去看一下。被告李龙英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也不是我打的。去年我听贾茂说当时借款是50万元,不是85万元。吃了20多万元的利息才凑成85万元。但具体20几万我不清楚。虽然我与及贾茂是夫妻关系,但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是错的,我没有向原告借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茂、李龙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贾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吴文群现金人民币捌拾五万正(850000)。借款人:贾茂,身份证号:×××,2013、10、17”。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7万元(计算方法:本金85万元×月息2分)。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及本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贾茂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扣除利息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于被告贾茂、李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龙英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群人民币83.3万元。二、被告贾茂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3.3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按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三、被告李龙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茂、李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