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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峰、吴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峰。被执行人吴秋红。被执行人顾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吴峰、吴秋红、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747884.7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396.29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747884.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396.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651元。2、对吴峰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吴峰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76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吴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吴峰前述第一项债务,吴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100元,由被告吴峰、吴秋红、顾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吴峰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山水湖滨花园260-101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吴峰名下苏B×××××、苏B×××××、苏B×××××、苏B×××××车辆档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