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某(聋哑人)。被告瞿某甲(聋哑人)。翻译人周某,张家港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翻译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已成家。因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10月,被告拿菜刀追杀原告,原告躲至娘家,至今已近六年。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2011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瞿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瞿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自2009年10月起李某即与其父母居住在德丰社区。李某曾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瞿某甲离婚,前三次李某均撤回起诉,第四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李某第五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瞿某甲的女儿瞿某乙向本庭反映,其父亲瞿某甲与李某已经很多年没有在一起了,他已经单独生活五年多,与李某之间其实也没什么感情了,他们的婚姻实际上已经是名存实亡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金港镇德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010)张金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2011)张金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裁定书、(2013)张金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后因原告回娘家居住多年,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本院也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瞿某甲未到庭,暂不予处理,被告瞿某甲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印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