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海燕与马建设、马新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燕,马建设,马新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丁海燕,女,回族,1968年1月4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马正光,男,回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马建设,男,1957年9月26日生,回族,住本区。被告马新菊,女,1961年5月14日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丁海燕诉被告马建设、马新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燕及委托代理人马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设、马新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燕诉称: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金及利息始终未还。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出具借条为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按借条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支付至还本付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建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新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马建设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丁海燕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丁海燕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于2014年在不同日期又分别向原告丁海燕出具借条三张,其中,最后一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2000元整。在庭审,原告丁海燕认可该四张借条实际上均为同一笔借款,并诉称被告马建设借款的理由为用于儿子结婚。另查明:被告马建设与被告马新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4月29日在本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建设向原告丁海燕借款事实清楚,有马建设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据为证。又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借条上对利息部分已经重新约定,故应以该约定为准。对于原告诉求按借条约定月息2分利息支付至还付息为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设、马新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设、马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海燕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建设、马新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建设与被告马新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胡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