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性关系,遂要求马某到其家中协商,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因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拿出一把西瓜刀架在马某肩膀上,马某遂抓住陈某的手并与其发生争抢,在争抢过程中两只手均被划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性关系,要求马某到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XX号X楼的住处协商,因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拿西瓜刀架在马某肩膀上,马某对抢西瓜刀时被划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马某报警,公安人员于次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晚上,我与朋友到琼苑酒店唱歌喝酒,我叫了工号为“212”的女子过来,后该女子喝酒到我家过夜,次日,女子的男朋友知道此事后,叫我到其住处协商,他们称给我两个选择,要么砍我,要么赔钱,因协商无果,女子的男朋友持西瓜刀架在我的身上,称要砍我,我反抗,在对抢过程中,我的手被西瓜刀划伤。证人刘某航的证言: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朋友马某打电话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与一女子回家睡觉,现该女子的男朋友(陈姓男子)知道后要找其麻烦,叫我出面与陈姓男子协商,陈姓男子叫我与马某到其住处协商,因协商未果,陈姓男子持西瓜刀架在马某的肩膀上,马某用手握住西瓜刀,我与另一朋友将他们分开,马某的左右手流了很多血,我们送马某到医院,我问陈姓男子要不要一起去医院,对方称不去,我称不去的话我就报警,后陈姓男子与我们一起到医院,马某叫我报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XX号X楼出租屋。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XX号X楼出租屋的厨房诉厨台上提取到单刃西瓜刀1把,刀刃上带有血迹。经被告人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该西瓜刀是其划伤马某的西瓜刀。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双手之缝合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切割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马某报警,公安人员于案发次日抓获被告人陈某。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我问女朋友罗某昨天去哪,罗某称其昨晚与一群男子在琼苑喝酒,后被“马总”强奸,我很生气,叫罗某发信息给“马总”,“马总”打电话叫罗某不要找他,不久,罗某之前的老板“刘总”打电话给我,称强奸罗某的人是其好兄弟,问我想如何处理,后我叫他与“马总”到我的住处说清楚,因协商不成,我很生气,跑进房间拿出一把西瓜刀架在“马总”的肩膀上,“马总”用两手去抓西瓜刀,与我对抢,“刘总”见状过来劝架,在对抢过程中,“马总”的手流血,后我与“刘总”带“马总”到医院。经陈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马某是被其划伤的“马总”。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