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士国与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士国,刘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任士国。被告刘国庆。原告任士国与被告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士国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处购买玻璃,合款5867.00元,约定过些天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过两天给付,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士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意在证明被告刘国庆下欠原告任士国人民币5876.00元货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国庆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合款5876.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国庆下欠原告任士国人民币5876.00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定和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任士国货款人民币5876.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