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祥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28号罪犯陈祥清,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侯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祥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34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法涛、郑伟强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福州监狱指派民警詹晓春、江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祥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祥清在服刑期间,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祥清因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据此,执行机关对罪犯陈祥清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祥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