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康玉鹏、杨艳凤与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凤,康玉鹏,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艳凤,女,汉族,195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朱竟,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康玉鹏,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朱竟,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尚其革,该村主任。上诉人康玉鹏、杨艳凤与被上诉人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兀拉村委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兀拉村委会起诉称:2002年,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新道南道西作为养殖基地承包给康玉鹏、杨艳凤。双方签订了养殖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4年,每8年为一个交款期。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收取第一交款期(2002年-2010年)承包费,8年一次性交齐,每年130元/亩,康玉鹏、杨艳凤按约定交付了第一交款期承包费,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也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流转至被告使用。现康玉鹏、杨艳凤应缴纳第二期承包费(2010-2018),但因土地流转价格已经升至520元/亩,根据2002年第一交款期当年地价170元/亩,合同收130元/亩的比例,现应收承包费400元,但康玉鹏、杨艳凤至今拒不交纳,经多方协调未果,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玉鹏、杨艳凤每亩增加承包费270元,即按照每年每亩400元向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交纳2010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承包费64,000元。原审被告杨艳凤、康玉鹏辩称: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养殖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4年,每8年为一小承包交款周期,即承包费分三次交清,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现在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要求涨到每年每亩400元,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26条规定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要求将承包金从100元涨到400元,没有法律依据。2002年签订合同的当时,康玉鹏、杨艳凤担心将来承包金上涨可能导致养殖成本增加、经营困难,就找到了当时代表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村支书陈占金,要一个明确的答复。陈占金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根本不存在无法预见的情形。村支书陈占金代表村委会自愿负责,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有责任,因此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说承包费不涨价会对原告显失公平,反之,如果将承包费从100元涨到400元,也将会对本来就经营十分困难的养殖户显失公平。原审反诉原告杨艳凤、康玉鹏诉称:康大勇与大兀拉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了养殖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大兀拉村委会将该村新道南、道西的养殖区土地20亩以每年每亩100元承包,承包期为24年,每8年为一小承包交款周期,分三期交清。康大勇除按合同约定向大兀拉村委会交纳承包金16,000元的同时,还交纳了建圈保证金4800元。康大勇2010年11月向大兀拉村委会第二次交纳承包金,因大兀拉村委会单方要求提价,协商未成暂未收取。现大兀拉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仍坚持要将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由每亩100元涨到400元,而且还将康大勇已承包了11年的养殖地又重新分给村民,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必然导致经营严重亏损,必然导致无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四款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地承包合同书》,由大兀拉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879,397元。原审反诉被告大兀拉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地承包合同书》,不同意赔偿杨艳凤、康玉鹏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大兀拉村委会(甲方)以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康大勇(乙方)签订《养殖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期限及承包费。承包期限为二十四年,每八年为一个小承包交款周期,即承包费分三次交清,交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乙方须按时交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收回土地。二、使用用途及转包。1、甲乙双方约定该地块只能用于养殖,而且乙方必须按甲方所提供标准建造养殖圈舍及临时看护房,乙方不得在该地块上建永久性建筑。乙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可终止合同,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5日。具体地块亩数:养殖地20亩。签订合同当日,大兀拉村委会将上述承包养殖地交付康大勇。2003年3月8日,康大勇向大兀拉村委会缴纳第一交款周期承包费16,000元及建圈舍保证金4800元。杨英伟的《养殖地承包合同书》背面书写“补充:一、养殖地承包期为二十四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分三个八年收取。二、非本村村民来大兀拉包养殖地的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时间为2004年4月6日,由大兀拉村委会盖章确认。庭审过程中大兀拉村委会承认所有养殖地承包人同等待遇。另查明:2010年11月末,康大勇向大兀拉村委会交纳第二交款周期承包费,大兀拉村委会以研究后再定为由而未收取。2011年5月10日,康大勇会同李文革、肖宝山、杨英伟、杨蔚富四名养殖户再次向大兀拉村委会交纳第二交款周期的承包费,大兀拉村委会认为土地承包费已大幅提高,要求增加承包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5月20日,大兀拉村委会向康大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与村民公决形成的决议存在价格差异,暂不收取第二交款周期承包费、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再行收取。2011年,大兀拉村委会将包括本案诉争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数字量化给本村村民。庭审过程中大兀拉村委会承认土地量化未实际收回诉争承包地,而是将收取的承包费支付给村民。再查明: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服务站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大兀拉村旱田土地流转费为500元/亩,2011年2012年旱田土地流转费为550元/亩。”又查明:康大勇因病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杨艳凤系康大勇之妻,康玉鹏系康大勇之子。经杨艳凤、康玉鹏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康大勇承包的养殖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康大勇承包的养殖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879,397元。杨艳凤、康玉鹏支出鉴定费10,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大兀拉村委会以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康大勇签订的《养殖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使用的年限为24年,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止。该合同期限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兀拉村委会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即原约定的流转价格已明显低于现在的平均流转价格。大兀拉村委会基于此客观情况与杨艳凤、康玉鹏协商调整承包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继续履行原流转价格已显失公平。故针对大兀拉村委会请求法院调整土地承包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按照公平原则对流转费予以调整。根据本院“再查明”事实,鉴于当地自2010年起旱田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500元,2011年、2012年旱田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55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大兀拉村委会主张将承包费调整至每年每亩400元予以支持。因大兀拉村委会流转给康大勇的土地为20亩,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2010年11月-2018年11月计8年土地流转费为6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康玉鹏、杨艳凤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经资产评估,康大勇承包的养殖地上建筑物价值为879,397元。大兀拉村委会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如果解除合同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对康玉鹏、杨艳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艳凤、康玉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承包费64,000元;二、驳回康玉鹏、杨艳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民委员负担700元,由杨艳凤、康玉鹏负担700元;反诉费6297元(反诉费缓缴至执行终结前),由告杨艳凤、康玉鹏负担。鉴定费10,700元,由反诉原告杨艳凤、康玉鹏负担。宣判后,康玉鹏、杨艳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长滩镇经营管理服务站的证明错误。将承包金由每亩100元调整到400元调整不当,显失公平。2、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提高承包金,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改判解除承包合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79,397元。被上诉人大兀拉村委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将承包费调整至每年第亩400元属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以辽中县长滩镇大兀拉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康大勇签订的《养殖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使用的年限为24年,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止。现该合同已履行10多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原约定的流转价格已明显低于现在的平均流转价格为由与上诉人协商调整承包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继续履行原流转价格已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判决将承包费调整至每年每亩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解除合同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杨艳凤、康玉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