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秀清与李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清,李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黄秀清,女,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锡祥,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秀清诉被告李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清的代理人林振富,被告李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承诺除本笔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和未完结的诉讼。2014年后,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再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欠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没有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起诉前没有与被告沟通过就直接到法院起诉,所以律师费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中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须为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作非法行为;被告承诺除本笔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否则则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刻中止借款并向被告追讨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条上还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未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可凭借条到法院起诉追讨借款的本金和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底,原告因急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由拒不归还,原告遂委托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进行民事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份向被告要求过归还借款。另,被告庭审中主张每个月均有向原告支付12000元的利息,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对此举证证明。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依法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帐(汇款)凭证、取款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称在2014年底就有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最早于2015年1月份曾催收过被告还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曾于起诉前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和诉讼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前没有与其沟通所以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每月均有向原告支付���息12000元的陈述,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秀清归还借款300000元。二、限被告李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秀清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李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秀清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锡祥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胤华郭鹤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