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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红军与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红军,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常红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红军与被执行人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知被执行人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现停产歇业。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土地局等部门,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地号为****号土地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30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