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未经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段育田等人到其家族所有的巨口铺镇洪家村神庙冲地段山林砍伐树木。之后,刘某某将部分树木贩卖,余下树木留作建房。经鉴定,共采伐林木蓄积23.3立方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交纳了滥伐林木补种费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2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动向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对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