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纪某某,女,1985年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5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我与何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3月20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前,我未满18周岁与何某甲相识,由于年轻草率即与其同居,可见,我们无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一直在争吵中度日,何某甲常年在外务工但到年底却无钱回家,我只好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为此,我曾于2014年5月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了起诉。自撤诉后,我们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且无任何联系。可见,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何某甲离婚,儿子随我生活,何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何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2月27日,枞阳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儿子何某乙一直随纪某某在娘家生活,2013年下半年才转学离开枞阳县,到青阳县某镇中心小学生活。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纪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由于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纪某某与何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3月20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纪某某认为,婚前,其未满18周岁与何某甲相识,由于年轻草率即与其同居,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双方一直在争吵中度日,何某甲常年在外务工但到年底却无钱回家,其只好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因此,纪某某曾于2014年5月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纪某某撤回了起诉。现纪某某认为,自撤诉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何某甲离婚,儿子何某乙随其生活,何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纪某某与何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纪某某以其与何某甲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何某甲离婚,因纪某某并未提供其与何某甲感情基础确已破裂的证据,则纪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纪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