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颢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安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颢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安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别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保字第139号申请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被申请人:日照市颢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西段.被申请人:日照市安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南段,投资人:***,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别安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所有的加工车间、房产、车辆予以查封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市颢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加工车间400㎡、办公平房一处。二、查封被申请人别安远所有的位于××的房产)、113号房(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项下的房产)三、查封被申请人别安远位于××的房产)。四、查封被申请人别安远名下的鲁L×××××号牌奥迪Q7越野车一辆。本次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隐匿、抵债、抵押、出租,不得在查封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间的财产暂允许使用,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迟丽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