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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88号原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海龙,男,系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诉讼代理人付枝,系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吴涛,男,系中盐氯碱化工氯乙烯分厂乙炔中控室CCS操作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原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海龙、付枝,被告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首付9.250万元,其余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贺兰区玛拉沁新村4号楼5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单价为1250元/平方米,商品房总价12.975万元,其中首付款为9.250万元,剩余房款为3.725万元,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以首付的方式已付给原告房款9.250万元,尚欠原告的房款为3.725万元。鉴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要结清房款或者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了17000元,现尚欠2025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房款202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全部结清(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5570.85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44.5元(37250元*万分之五*1044天=19444.5元),以上共计652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辩称,2008年10月份我购买了单位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是129750元,首付款是65750元,向银行贷款64000元。其中首付款中付了30000元,下剩的部分向房地产总经理打了欠条,单位的员工有这样的优惠政策。我认为欠条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提到利息,因此我不承担违约金。2009年7月,百建水泥厂将我辞退,因没有经济来源,我多次与房地产公司协商,将3575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提供了相应手续,但原告未同意。直到2014年年底,原告再次催要房款,我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7000元,之前把零头250元已经支付,现在只欠房款20000元。因为我还在还房贷,没有能力支付这部分房款,我和原告协商按月支付,原告不同意。现在我积极凑钱来还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玛拉沁新村4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总价款为129750元。其中64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下剩65750元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后被告于2008年支付了28500元,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3日支付了10000元、7000元,现尚欠2025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清房款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下剩房款并承担逾期欠款利息和违约金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和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各自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示的合同落款没有时间,但原告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合同载明的房款付款方式与原告陈述的相互矛盾,故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购房款中除去银行贷款64000元以外,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5500元,现尚欠20250元,被告陈述其中的250元已经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被告具体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及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计算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50元购房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吴涛负担153元,由原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