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庞雄锐与被告许颖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雄锐,许颖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庞雄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真北路。委托代理人杨尧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颖霞,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庞雄锐与被告许颖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雄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尧森,被告许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雄锐诉称,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缺乏资金需向银行贷款,但因以前存在延期还贷的信誉问题而贷不出款,经与被告商量,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真北路962弄50号501室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表明本次房屋买卖只是名义上的产权过户,贷款由原告使用和偿还,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原告将贷款还清后,被告无偿将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实际履行中,被告成为房屋权利人后,将贷款转给原告使用,并未支付剩余房款,系争房屋始终由原告实际居住,银行贷款也由原告偿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的丈夫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2014)园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执行阶段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予以司法查封并准备拍卖,原告认为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只是为了顺利贷款,房屋实际仍为原告所有,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许颖霞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房款,也未偿还过银行贷款,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告户口也不在该房屋内,只因原告是被告的姨夫,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所有贷款均由被告转给原告使用。被告不是(2014)园民初字第0203号案件的当事人,系争房屋是因被告的丈夫涉及债务纠纷被查封,现被告已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真北路962弄50号5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390000元,被告除应支付420000元外,还应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9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及承诺,内容为“因庞雄锐房屋抵押贷款不出,故庞雄锐名义上将上海市真北路962弄50号501室房屋转让到许颖霞名下用来贷款,贷款仍由庞雄锐使用,并由庞雄锐负责偿还,但本人许颖霞承诺该房屋仍属庞雄锐,仍由庞雄锐居住,在若干年庞雄锐贷款还清后,许颖霞无偿将房屋变更到庞雄锐名下”。同年2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借款970000元。2009年4月3日,被告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970000元,该贷款由原告的妻子许兰芬每月以电汇方式向被告还款帐户转帐偿还。因系争房屋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1、原告与许兰芬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徐振华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女方名下上海市真北路962弄50号501室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的一切外债由自己偿还及承担,与女方无关”。2、因案外人徐振华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园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振华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同年8月1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园执字第1321-1号执行裁定书,将许颖霞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8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予以司法查封,2014年11月27日,该法院再次以(2014)园民初字第02571-1号案件对系争房屋轮候查封。审理中,1、被告确认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说明及承诺》的真实性,表示该书面材料中的内容与签名均由被告亲自书写。2、原告表示因系争房屋上存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抵押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现原告无能力清偿贷款及债务,故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源自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合意。审理中,原被告对2009年2月10日《说明及承诺》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已查明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购买系争房屋转让款,亦未与原告就系争房屋办理过交接手续,故从合同订立及履行等情况来看,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因系争房屋上存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抵押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而原告明确表示无能力清偿贷款及债务,故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雄锐与被告许颖霞签订的关于上海市真北路962弄50号5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865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327.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3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