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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XX等与张露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马X1,马X2,张露露,张亚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258号原告石XX,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1,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聃。原告马X2,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聃。被告张露露,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张亚春,男,1987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XX、马X1、马X2与被告张露露、张亚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XX、马X1、马X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聃,被告张亚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马X1、马X2共同诉称:石XX是本案被害人马×之妻,马X1、马X2是本案受害人之子。2014年12月22日5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云景里69号楼前,被告张露露驾驶悬挂牌照为津HK35**牌照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行的马×连车带人撞出,两车损坏,马×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京公交(通)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露露为主要责任,马×为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露露、张亚春赔偿死亡赔偿金542747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375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露露未答辩。被告张亚春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张露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情形属于保险合同免赔的条款项目。如果法庭判赔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马×与石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马X1、次子马X2。2014年12月22日05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云景北里69号楼前,张露露驾驶小型轿车(津HK35**)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马×驾驶的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出,造成两车损坏,马×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张露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张露露为主要责任,马×为次要责任。另查,马×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小型轿车(车号:津HK35**)的登记所有人为张露露,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石XX、马X1、马X2的全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0830元,丧葬费3475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058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张露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马×死亡的后果,张露露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张露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XX、马X1、马X2作为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对于石XX、马X1、马X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石XX、马X1、马X2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考虑上述三项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项目,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数额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石XX、马X1、马X2主张由张亚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XX、马X1、马X2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次事故中张露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马X1、马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露露赔偿原告石XX、马X1、马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石XX、马X1、马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张露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石XX、马X1、马X2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张露露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