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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程志军与张旭、原审被告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军,张旭,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军。委托代理人朱洪勋,辽宁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法定代表人程志军,经理。上诉人程志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白民初字第0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草帘子,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草帘子款263,000元,后来原告又供应被告价值53,390元的草帘子,合计被告欠原告草帘子款316,390元,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311,39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1,390元。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程志军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签订合同和接收草帘子我没在场,价格我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草帘子16,240片,价款26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志勇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程志军、乙方张旭共同协商,由乙方向甲方投入草帘子2,000片,价格每片38元,由甲方程志军经营2000米蔬菜大棚,卖菜款由张旭收回以前欠款(草帘子)263000.00元。甲方付志勇代笔、乙方张旭签字并具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提供草帘子1,405片,价款53,390元,付志勇为原告出具收条3枚。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尚欠原告草帘子款311,39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草帘子,应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志勇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付志勇接收草帘子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志军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判决:被告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被告程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欠原告张旭草帘子款311,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负担。程志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张旭出具的合同书既无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付志勇也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该合同书,上诉人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程志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判决由程志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志勇收条3枚、收据31枚、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旭处赊购草帘子用于经营蔬菜大棚,理应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因付志勇系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付志勇接收草帘子系其个人行为,故给付草帘子款的责任应由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承担。因建平县绿野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程志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