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李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在13岁时由父母包办定下娃娃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七、八年来夫妻感情发生极大变化,主要原因是:被告贪杯无度,经常发酒疯,无故对原告肆意谩骂,原告为了家庭和子女,只得忍辱负重。尤其是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因此家庭重担都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夫妻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0年7月中旬,原告无奈带着女儿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而申请撤诉,但双方仍无法和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出生情况的事实;5、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并生效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双方结婚十多年时间,原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娘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6月4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7月9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原告要求抚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婚生女儿李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子女抚养费1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在抚养子女期间,另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和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李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女儿李某乙二次的权利,朱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