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一×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一×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稍直口村老津杨公路南侧一临建平房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马二×、季××、王××,并损毁多家临建房屋玻璃。经鉴定被害人马二×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季××脑震荡、左额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一×损毁物品的总价值为55.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一×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马一×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一×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稍直口村老津杨公路南侧一临建平房附近,无故对被害人马二×、季××、王××进行殴打,并损毁多家临建房屋玻璃。经鉴定,被害人马二×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季××脑震荡、左额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一×损毁物品的总价值为55.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马二×、季××陈述证实被告人马一×无故对其殴打的过程。王××、马二×、季××对被告人马一×的辨认笔录。2.证人张××、李××证实本案经过及对被告人马一×的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一×寻衅滋事现场。物证提取表。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一×的身份情况。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5.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马二×、季××伤情情况及物品损坏价值。6.被告人马一×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