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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刁金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刁金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89号申请人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刁金红。申请人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隆公司)与被申请人刁金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梅、被申请人刁金红的委托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士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5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士隆公司已与劳动者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协议,劳动者的工资结算到2014年11月17日。仲裁委员会以会议记录的形式不符合协议书的要求为由未予采纳,并裁决士隆公司支付2个月的工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虽然士隆公司对工资清单没有异议,但该清单上记载的是2014年10月以前的平均工资。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时,应加上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一并平均计算。仲裁委员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了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士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会议记录两份。被申请人刁金红答辩称:1、会议记录只反映了会议的内容,并没有达成协议。会议记录写明,双方在12月的月底前达成协商一致,否则员工认为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效,这是附条件。由于双方在12月底前没有达成一致,该内容没有生效。2、工资清单是士隆公司出具的,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也是以该标准计算的。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士隆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经查会议记录中已记明双方需在12月底前达成一致。虽然士隆公司提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达成一致并非该公司的原因,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亦属客观事实,因此协议并未生效。仲裁委员会据此未采纳士隆公司的主张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士隆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起停工,仲裁委员会据此以士隆公司确认的工资清单为标准裁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士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5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