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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1993年依法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年21岁,在南京上学。夫妻双方初期关系尚可,被告尚能对家庭负责。自1999年被告下岗后,在外打工一年后,被告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家庭对孩子不负任何责任,甚至对自己的父母也没有任何话语。现被告长年在外,回家后与原告形同陌路,长期分居达六年之久。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也是拖而不决。如此死亡婚姻,原告实在无法与之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是事实,对于其它内容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结婚、生育子女后,双方在被告父母的资助下购买了房屋。被告常年在外是为了打工养活家庭,对家庭尽心尽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目前被告已经为了家庭将自己的身体累跨。希望法院给予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希望原告增强家庭责任感,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的念头,多与被告沟通交流,被告改正自身存在不足,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化解已产生的矛盾,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