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峰、王冬利、张永岗、冯妮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1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永峰,王冬利,张永岗,冯妮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674-2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煜,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奇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张永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利,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6日,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爱国,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永岗,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妮妮,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4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峰、王冬利、张永岗、冯妮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冬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本院与该案无实际联系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案管辖已约定由本院审理,并签有协议,故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冬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