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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轻型厢式货车,沿阳信县幸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城街道办事处边家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撞上由西向东步行的代某乙,造成被害人代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详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代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