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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路丽莉与陈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丽莉,陈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路丽莉。被告陈金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原告路丽莉与被告陈金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丽莉、被告陈金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丽莉诉称:2013年5月13日,陈金标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清路百姓小菜馆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其驾驶自行车沿梁清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其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交通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陈金标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陈金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23445.53元、护理费10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07时10分许,陈金标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清路百姓小菜馆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遇路丽莉驾驶自行车沿梁清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路丽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路丽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丽莉即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发生医药费41289元。陈金标为路丽莉垫付第一次手术医疗费23445.53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及术后复查、护理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路丽莉垫付10000元。因未获其他赔偿,路丽莉遂起诉如前。另查明: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金标,事故发生时由陈金标驾驶。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再查明:路丽莉原系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于2013年2月退休。2013年2月28日,无锡协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医院)与路丽莉签订劳务协议,聘用路丽莉从事临床内科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路丽莉因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未去上班,协和医院即停发其所有工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路丽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路丽莉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路丽莉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诉讼中,路丽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误工期鉴定不准确。本院就此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该所法医高娟陈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依据送检材料中病史材料及阅片所见,综合诊疗情况及康复情况,认为路丽莉的误工期120日为宜。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陆丽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无锡协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单、执业医生资格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路丽莉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意见,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陈金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丽莉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依此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路丽莉主张的医疗费4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路丽莉主张的营养费按营养期45天每天18元计算为81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路丽莉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期45天每天60元计算为27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路丽莉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误工期6个月每月6000元计算为3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查笔录,本院认定路丽莉误工期为120天。关于每月收入损失,结合路丽莉提交的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无锡协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单、执业医生资格证等证据以及本院至无锡协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调查结果,本院采信路丽莉主张,即其每月误工损失为6000元。故对于路丽莉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4000元(6000元/月×4)。对路丽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96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合计37100元。因保险公司已为路丽莉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路丽莉27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2585元由陈金标承担全部责任,因陈金标已为路丽莉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3545.53元,已超额支付960.53元,该款当由路丽莉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丽莉各项损失27100元(其中向路丽莉支付26139.47元,向陈金标支付960.53元);二、驳回路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路丽莉负担5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昌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