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玉红与曲冠男、刘力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红,刘力多,曲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罗玉红,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被告刘力多,男,成年人,汉族。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林,男,成年人,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曲冠男,男,成年人,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罗玉红诉被告曲冠男、刘力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红、被告刘力多委托代理人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冠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曲冠男由被告刘力多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还款。被告曲冠男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被告曲冠男未出庭未予答辩。被告刘力多辩称,对于被告曲冠男欠款事实及作为担保人均无异议,但是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期限,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保证期届满六个月之内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免予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刘力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罗玉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罗玉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曲冠男于2013年2月17日向其借款8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刘力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力多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曲冠男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曲冠男由被告刘力多担保向原告罗玉红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被告曲冠男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罗玉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罗玉红与被告曲冠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曲冠男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原告罗玉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罗玉红未在约定还款日期届满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力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力多的担保期间已失效,故被告刘力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罗玉红要求被告曲冠男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冠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玉红欠款8000元。二、被告刘力多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冠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