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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商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生产用煤,原告供应煤炭2,149.3吨,金额1688,393.90元,被告以给付给原告1120,000元,余欠568,393.90元,被告并承诺2013年末不送煤炭后,补偿2013年5月价格差价15,572.56元。2014年初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至今仍然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账务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68,393.90元煤款的事实。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商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生产用煤,原告供应被告煤炭2,149.3吨,共计煤款1688,393.90元,被告已给付给煤款1120,000元,尚欠煤款568,393.90元。被告承诺2013年末不送煤炭后,补偿2013年5月差价款15,572.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用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煤款,被告拒绝或拖延的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煤款,给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给付补偿2013年5月差价款15,572.56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15,57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告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煤款568,393.90元。二、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