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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福义与张艳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梅,李福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梅,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义,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槐树乡政府院1号。上诉人张艳梅与被上诉人李福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艳梅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博和潘永花、被上诉人李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行小宝由张艳梅担保向李福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福义现金贰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到2012年6月28日止归还现金,如超期每天加罚5‰滞纳金。借款人:行小宝。担保人:张艳梅。”李福义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行小宝未如约归还借款,李福义多次找张艳梅要求张艳梅承担保证责任;李福义提交的2名证人证言,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李福义向张艳梅主张过权利。另查明,李福义在借条下方批注“承担本金和利息归还为至”,李福义称该批注是借款时李福义和张艳梅口头约定后李福义批注的,张艳梅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福义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行小宝借原告2万元并由张艳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张艳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福义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实借款到期后李福义曾多次向张艳梅主张过权利,提供的证人证言又可证明李福义曾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张艳梅主张过权利,故对李福义要求张艳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福义要求张艳梅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有逾期利率,且李福义要求2%的月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不超过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福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艳梅承担。张艳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福义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福义承担。理由为:一审中,李福义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李福义在保证期间内向张艳梅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电话录音中,张艳梅自始至终没有说过李福义在借款到期后找过自己,而是一再说李福义在一年后才找过自己,让李福义找借款人行小宝要钱,但这个时候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两个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证人没有看到李福义向张艳梅要账的情况,只是听李福义说找张艳梅要账,对于李福义是否见到张艳梅根本无法证实。实际上,张艳梅在这个时间段内根本不在家,李福义不可能赵到张艳梅要账,因张艳梅在2012年3月29日离婚后,从2012年5月份到2013年2月份一直在新乡辉县河南爱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打工,且吃住在该公司内,李福义称找张艳梅要过帐是虚假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李福义实际借给行小宝17600元,并不是20000元,借款时李福义已预先将利息2400元扣除,这一点在电话录音中张艳梅也说过李福义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故张艳梅只是对176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李福义从未向张艳梅主张过权利,张艳梅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李福义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上诉人张艳梅与被上诉人李福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艳梅归还李福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艳梅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委会证明、河南爱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爱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在保证期内张艳梅不在家中,李福义从来没有催要过借款。2、张艳梅和行小宝的录音,证明了行小宝实际借款17600元,李福义一审起诉的借条已经作废。李福义对张艳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假的,张艳梅就没有在村里打扫卫生;证据2不真实,2012年6月28日之后李福义多次问张艳梅要过钱,不能证明张艳梅所说事实;证据3不真实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张艳梅所说事实;证据4跟李福义没有关系,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张艳梅提交的孟州市赵和镇上寨村委会证明、河南爱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河南爱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不能证明李福义未向其催要过借款;张艳梅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其与行小宝之间的录音,行小宝系实际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录音与其二人出具的借据内容相矛盾,且李福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李福义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张艳梅在行小宝向李福义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张艳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福义在保证期间内向张艳梅主张了权利,并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张艳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艳梅上诉称借款本金为176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