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石晓明诉于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霄霞,于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石XX,男,200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号。法定代理人:石祥峰,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泰山路**号。系原告石晓明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霄霞,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富水南路**号。委托代理人:于学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丹崖西路***号。系被告王霄霞之夫。被告:于学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丹崖西路***号。原告石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学军、王霄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告于学军、被告王霄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霄霞驾驶被告于学军的鲁FFR6**轿车沿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小房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石祥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霄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FR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93.8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3.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97.7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霄霞、于学军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王霄霞、于学军辩称:鲁FFR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霄霞驾驶鲁FFR6**小型轿车沿叶家泊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小房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石祥峰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石祥峰及乘车人李宝华、石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霄霞驾驶轿车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祥峰、李宝华、石XX对该事故不负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093.85元。住院期间由石忠锋护理,石忠锋城镇居民。另查明,鲁FFR6**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于学军,被告王霄霞与于学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霄霞驾驶机动车与石祥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石XX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霄霞应予赔偿。被告于学军、王霄霞系夫妻关系,鲁FFR6**轿车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鲁FFR6**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学军、王霄霞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3.8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3.92元、交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3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3名伤者按赔偿比例分享。综上,原告石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3.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1.54元。损失余额3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499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学军、王霄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