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炳华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前锋区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炳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前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炳华,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前锋区分局,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蒋炳华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蒋炳华认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前锋区分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原审法院告知其先向该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果对其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炳华未经向行政机关先行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炳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蒋炳华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