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乔平安及夏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代表人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土家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石门县,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平安,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村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双云,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村民,住澧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平安、原审被告夏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四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被上诉人乔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原审被告夏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10分许,夏双云驾驶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国富村8组十字路口时,适逢乔平安驾驶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之曹静英)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造成两车相撞,乔平安及其母亲曹静英受伤,曹静英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平安、夏双云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曹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乔平安受伤后先后在澧县中医院、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51273.27元;受害人曹静英用去抢救费用1151.79元。2014年7月7日,乔平安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完全愈合,需继续康复治疗;2、下颌骨骨折伴口腔下唇挫裂伤开放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后;3、双胸4肋骨折,属拾级残;4、右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属拾级残;5、肺挫伤愈后;Tll、L1轻度压缩骨折或骨髓挫伤;T10、11椎横突骨折;6、伤者伤后全休治疗陆个月,护理叁个月,后期需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夏双云为1号车辆在澧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双云系1号车辆的车主。另查明,受害人曹静英,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于2012年7月随其子乔平安生活居住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街道。乔平安的被抚养人有:女儿乔思琦,2007年11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儿子乔志远,2011年2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再查明,乔平安、夏双云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夏双云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已补偿乔平安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夏双云驾车时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乔平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曹静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澧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澧县支公司赔偿后应由被侵权人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因乔平安与夏双云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乔平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住院费用为51273.2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核定乔平安的医疗费为5927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乔平安受伤后住院3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偿费核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3、残疾赔偿金:虽乔平安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母亲曹静英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从事日化商店经营,应视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3414元计算,本事故已构成两个拾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3%,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0876.40元(23414元×20年×13%=60876.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乔平安伤后需护理叁个月即90天。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相关指导性意见,护理费核定为7200元(90天×80元/天=7200元);5、误工费:乔平安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营化妆品店铺,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以湖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7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其误工天数为92天核定为9890元(39237÷365×92=9890);6、被抚养人生活费:乔平安生育一子一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乔思琦4725.40元(6609元/年÷2×11年×13%=4725.40元),儿子乔志远6443.70元(6609元/年÷2×15年×135=6443.70元),共计11169.10元;7、财产损失:乔平安未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主张,但该费用实际产生与客观事实相符,酌定5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应为1000元,其主张700元予以认定。受害人曹静英死亡后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曹静英生前随同乔平安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街道从事日化商店经营和共同生活,应视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湖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3414元计算,即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2、丧葬费:乔平安主张21946.50元(3657.75元×6个月=219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曹静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受害人曹静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奔丧,交通费用实际产生,酌定为2000元。综上,乔平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和母亲曹静英的死亡损失合计为672735.27元。对于乔平安的损失672735.2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澧县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不计免赔偿乔平安276017.63元{(672735.27元-120000元-700元鉴定费)×50%(负同责);276017.63元);两险合计396017.6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额276017.63元=396017.63元)。乔平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即276017.63元。夏双云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因乔平安已与夏双云达成调解协议,故不予审理。遂判决如下:一、原告乔平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9273.27元、残疾赔偿金608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89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9.10元、鉴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72735.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6017.6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额276017.63元=396017.63元);二、驳回原告乔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qq.com。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乔平安负坦5250元,被告夏双云负坦5250元。宣判后,澧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少承担赔偿款17192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原判认定乔平安伤残赔偿金、其母曹静英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乔平安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乔平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夏双云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审认定乔平安的伤残赔偿金、其母亲曹静英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第二,原判认定乔平安的误工费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乔平安的伤残赔偿金、其母曹静英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经查,乔平安与其母曹静英家住澧县张公庙镇国富村,户籍为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10日,乔平安在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街道经营“千姿日化”店,其母跟随乔平安一起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乔平安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房主陆秀权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实租赁期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及陆秀权已收取了乔平安交纳的三年租金票据;有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人民政府为乔平安出具的能证实乔平安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街道经营“千姿日化”店以及曹静英在此共同生活的证明材料;有乔平安多次接受湘发商行批发化妆品提货单据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乔平安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街道从事经营以及其母曹静英随其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乔平安的伤残赔偿金、其母亲曹静英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澧县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乔平安伤残赔偿金其母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认定乔平安的误工费是否过高。经查,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被上诉人乔平安在事故发生前,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街道从事经营化妆品批发,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致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日为92天,原审法院依据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并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日计算乔平安的误工费并元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澧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泽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