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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县。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冯加军,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某某哥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脚伤未能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致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冯某某虽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供答辩状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0日原告生育长子冯某甲,2009年9月5日生育次子冯某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王尤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双方的书面意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2012年10月离开被告,回娘生活至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尚需原、被告的共同呵护,本院从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和有利于原、被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