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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德云与张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云,张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王德云,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珍,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王德云诉被告张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云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到大新镇韩台村原告家猥亵原告,原告反抗,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因此被五河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伤害,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和大新卫生院治疗,花去一定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对张发珍于2014年5月3日和2014年5月6日的问话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部位,且被告承认对原告有猥亵行为。3、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猥亵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4、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治疗发票,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治疗情况和花费。5、大新卫生院诊断证明和相关票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治疗情况和花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张发珍到原告家中,猥亵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在五河县大新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食指外伤,后又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7.16元。被告因此事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身体被被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专门机构对其身体伤害程度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酌定5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其损害结果未达到严重程度,被告因此亦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故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817.16元。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王德云医药费等817.16元;二、驳回原告王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