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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海林,眉县马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林、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宗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面相识,两个月之后便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一起去西安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凡事不与原告商量沟通,频繁更换工作,其收入情况原告也一无所知。令原告感到不能接受的是婚后一年多时间,被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却一直对此事不重视。被告因更换工作在外租房另居,长期不归家,这严重影响到双方的夫妻生活。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极少过问家中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不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也不错。原告所说的对被告的收入一无所知不是事实,被告的把工资卡交给原告了。不回家是因为被告工作地方离住的地方太远,上夜班有时不能回家。因为从事大货车的工作导致身体有病,被告很重视此事,一直也在看病,也想要一个健康的孩子。被告很关心原告,经常给其购买生活用品,而且还交付生活费、房租等。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上虽然有摩擦,但是一直较好,总体上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9年七、八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确立婚约关系。于2011年1月19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又于同年同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眉县常兴镇被告高某家举行了婚礼。婚后,两人一同去西安打工。2012年年底因为给原告看病之事双方发生纠纷。共同生活期间,主要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相互沟通上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上出现了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院诊断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本案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被告身体患病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只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关系就会得到改善。且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希望能与其和好,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