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第0032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时51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两轮摩托车经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九十一医院家属院出口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摔倒,6分钟后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王某某驾车逃逸,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3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返回现场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2、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时51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九十一医院家属院出口时,在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摔倒,6分钟后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3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返回现场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3时许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侯审,期间被羁押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视频截图(光盘)、提取及比对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家属董芳出具的两轮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066和编号为2014067血醇检验报告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4)0018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324-1、第324-2、第324-3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4)病鉴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