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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姬雄、何佩娟与西安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雄,何佩娟,西安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289号原告:姬雄。原告:何佩娟。委托代理人:姬雄。系原告丈夫。被告:西安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南侧3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晓宇,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雄、何佩娟与被告西安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佩娟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姬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平、盖晓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雄、何佩娟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93.2平方米,合同总价为632405元。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虽已交付房屋,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致使原告现在仍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1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信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分户至原告名下,由于原告未办理契税申报手续导致产权证没有办理至原告名下,其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违约金属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其于2011年7月31日收房,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故该违约金的请求自2014年7月31日起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104088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南侧38号和园小区第3幢3单元3层303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3.20平方米,每平方米6785.46元,总价63240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买受人于签署本合同当日缴纳不低于总房款30%及银行按揭贷款余款,暨总房款的30.42%,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肆佰零伍元整。如有定金则充于该款项内。2、买受人申请的贷款金额为已付房价款以外的余额,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姬雄、何佩娟)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和园小区”(推广名:龙城四季)第3栋3单元3层30304号房屋,现址为第3栋3单元3层30304号房屋。二、该房屋销售面积为93.20平方米,根据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出具的实测报告,该房屋现实测面积为93.00平方米。三、原房款总额为人民币¥632405.00元。按实测面积计算,现房款总额为人民币¥631048.00元。应退房款:人民币¥1357.00元。四、本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昌信公司依照补充协议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357元。同时,被告昌信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6月5日被告昌信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递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成了初始登记。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3年6月及10月均找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询问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赔偿事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昌信公司辩称办理契税申报一节,其公司说明在办理完初始登记后,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其公司业主必须办理个人契税申报后才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关于契税申报已经告知业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实际在2011年7月23日已经向原告代收了涉案房屋契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经本院释明,原告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代收契税发票、入住手续办理流转单、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购房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其辩称因原告未办理契税申报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未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有一定过错一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在交房前已经代收原告契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昌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姬雄、何佩娟于2011年7月31日接收房屋,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昌信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从2012年7月31日即已确定。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认为其诉讼时效中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表示自愿履行,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证书一项,因该房屋产权证书已办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其作为系其自愿自由处分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雄、何佩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雄、何佩娟承担50元,由被告西安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因二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