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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0时10分,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新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10分,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建新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取血液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