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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官云与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官云,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吴官云,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潘小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小健,男,1973年10月30出生,汉族,无业。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官云与被告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官云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官云诉称:被告租赁原告钢管,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在原告仓库提货、还货,费用自担;2、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周小健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日被告余欠原告租赁费81829元,约定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圣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周小健担保。届期,被告未能主动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81829元,被告周小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官云针对其诉请及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四、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期限及约定管辖的依据。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辩称: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属实,2012年8月31日已支付前三个月(2012年6月、7月、8月)的租金。2012年8月初与原告达成购买钢管的口头协议,2012年8月3日支付钢管款390100元,余款749300元于2013年1月15日付清。2012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方购买该钢管,2012年9月开始就不再支付租赁费。2014年4月7日,原告到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找周小健索要钢管租金,周小健不知道钢管款已全部付清,未与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接,轻信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庭判令欠条无效。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针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2013年付吴官云钢管款的明细复印件1份及银行汇款单复印件3份、银行回单复印件2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举证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吴官云与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吴官云租赁钢管,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周小健为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负责人(经办人),周小健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5月31日至9月17日,吴官云交付钢管302.288吨,货款金额为1139402.24月。2012年8月3日,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款3901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749300元,钢管价款已全部付清。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支付6月份租赁费13356元,8月3日支付7月份租赁费23690元,9月13日支付8月份租赁费12525元,其余部分的租赁费没有支付。2014年4月7日,吴官云到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索要租赁费,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交吴官云收执,欠条载明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欠吴官云钢管租赁费81829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周小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届期,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吴官云与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尽管签订的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事实上双方系钢管买卖、租赁合同关系,吴官云交付钢管给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管价款,如果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部分的钢管租赁给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吴官云与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官云将钢管交付给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后,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小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周小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辩称因不了解情况出具欠条,并请求法院判定欠条无效,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官云租赁费81829元,被告周小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43元,由被告黄山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周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瑞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