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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诉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项书传,李忠芳,项楠,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诉保字第00020号申请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904室。法定代表人:解道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吴问国,男,汉族,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宿州路78号。被申请人:项书传,男,汉族,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宿州路78号。被申请人:李忠芳,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99号。被申请人:项楠,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99号。被申请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软件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项书传、李忠芳、项楠、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5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项书传、李忠芳、项楠、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本案担保人担保财产。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