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王海凤,陈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责人蔡史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兰孟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娄焕平。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中。被告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凤。被告王海凤。被告陈建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萧东支行)诉被告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威利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萧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军、兰孟杰和被告巴威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萧东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巴威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萧东)字XX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巴威利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借款980万元交付给被告巴威利公司。原告分别与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萧东(保)字XX-1号、XX号、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巴威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99487.82元及欠息144735.3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巴威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99484.13元(扣除2014年9月2日扣款512.18元和9月21日扣款3.69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的借期内利息20961.11元及其复利(以2096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24%计算)、罚息(以9799487.8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20日止为47788.84元,以9799484.1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2.被告巴威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威利公司辩称:被告巴威利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利息也已付至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尚未实际交付,故不应支持。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巴威利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8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为被告巴威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巴威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未交付,不能认定为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没有律师代理费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巴威利公司、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威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变更后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其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城公司、澳福公司、王海凤、陈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借款本金9799484.13元;二、被告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借期内利息20961.11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及其复利(以2096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24%计算)、罚息(以9799487.8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20日止为47788.84元,以9799484.1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三、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王海凤、陈建峰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62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担620元,被告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6000元,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王海凤、陈建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