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丰光才与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光才,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丰光才。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中心路12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丰光才与被告江苏中鹏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光才委托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光才诉称,原告丰光才于2012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20000元每年,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3年12月份。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离职申请,也没有任何口头表示要求离职。溧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了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8向溧阳市别桥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报减员的资料,该材料显示原告离职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10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中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丰光才进入被告中鹏公司上班,从事技术员工作,中鹏公司依法为丰光才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28日,中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与丰光才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丰光才每年工资为120000元,每月发放生活费5000元,余款于年底前结清,合同期限为两年。该份聘用合同分别有程鹏和丰光才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中鹏公司向原告丰光才出具2013年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丰光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20000元。该份结算清单有中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签字以及中鹏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丰光才于2014年8月19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以及2014年度1月份工资10000元。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向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了被告中鹏公司于2013年11月18向溧阳市别桥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报减员材料,据此作出了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16号裁决书,裁决对丰光才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丰光才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丰光才对于溧阳市别桥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申报减员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溧阳市参保职工花名册、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303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其从来没有做出过离职申请,2014年1月份的时候,合同已经到期,再加上公司经营不善,中鹏公司并没有支付1月份期间的工资,到了3月份期间,其又到别的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结算清单、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申报减员材料、溧阳市参保职工花名册、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303号仲裁调解书、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1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解除社会保险关系申报材料具有较高证明力,该材料显示被告中鹏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溧阳市别桥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心申报减员。本案中,丰光才认为其于2014年1月份在被告中鹏公司工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2014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丰光才陈述,其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就不再去被告中鹏公司上班,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情形,其要求被告中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光才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原告丰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