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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窦洪达与王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洪达,王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窦洪达,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滨,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辅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窦洪达为与被告王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洪达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等建筑器材,用于外墙保温工程之需,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账目,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此间造成部分建筑器材丢失,被告自愿赔偿26350元,上述拖欠的租赁费及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双方无法协商,现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75000元及租赁物赔偿款26350元。被告王滨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洪达系从事建筑机械租赁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份,被告因承建外墙保温工程,在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等建筑器材,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租赁费。2014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75000元的欠据,并对丢失的建筑器材进行了核对,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赔偿丢失器材损失26350元。被告对租赁费和赔偿款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5000元,以及租赁物赔偿款26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和电动吊篮配件赔偿价格表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租赁协议,原告交付了被告租赁的建筑器材,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结束后,被告对应付的租赁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签字确认了丢失器材赔偿价格,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窦洪达租赁费人民币75000元,以及租赁物赔偿款人民币26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未预交),退回原告窦洪达1163.50元,被告王滨承担11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