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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塞县缉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2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日释放,2015年1月3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建议直诉,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宝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字(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书记员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XX在百米大道滚石KTV唱完歌后,在滚石新天地KTV辅道小便,被害人李XX因琐事与妻子李艳正在吵架。被告人高XX以为被害人李XX在骂他,就与李XX发生口角,被告人高XX的朋友“鹏X”扯着被害人李XX的头发推倒在地乱踢,被告人高XX就用拳头在被害人李XX面部、身上乱打,致使被害人李XX右眼眶底多发骨折,鼻中隔偏曲。经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42号文件鉴定:李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无辩解,民事部分已赔偿,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XX在百米大道滚石KTV唱完歌后,在滚石新天地KTV辅道小便,被害人李XX因琐事与妻子李X正在吵架。被告人高XX以为被害人李XX在骂他,就与李XX发生口角,被告人高XX的朋友“鹏X”扯着被害人李XX的头发推倒在地乱踢,被告人高XX就用拳头在被害人李XX面部、身上乱打,致使被害人李XX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底多发骨折,右眶内血肿,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经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42号文件鉴定:李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高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辩认指认笔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高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8天,即自2015年4月10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