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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曾华连、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连,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华连。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连、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连、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连、方某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蓝天村蓝天保障房工棚附近,采取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曾华连进入工棚内盗窃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海嘉陵云兔黑色女士摩托车1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某驾驶该车在长沙市远大路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查扣。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曾华连、方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消防中队附近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并抓获,随后扭送至公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曾华连、方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华连、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T字形撬锁工具、起子、液压剪各1个,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曾华连、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丁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凭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移交物品清单、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华连、方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连、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连、方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曾华连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华连、方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华连、方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华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