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卞盛孟与郑建龙、胡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盛孟,郑建龙,胡玲英,郑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反诉被告):卞盛孟。委托代理人:陈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建龙。被告:胡玲英。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元明。原告卞盛孟与被告郑建龙、胡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建龙向本院提起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郑元明,本院决定追加郑元明为第三人,本诉、反诉并案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卞盛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反诉原告)郑建龙、被告胡玲英及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盛孟起诉称:卞盛孟与郑建龙原系好友。双方协商决定投资郑元明船厂股份,卞盛孟占投资比例60%,郑建龙占投资比例40%。由于郑建龙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相应投资款,故分三次向卞盛孟总计借款408000元,该款项直接由卞盛孟转给郑元明,郑建龙向卞盛孟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其中160000元约定1分息;208000元约定1.2分息;40000元没有约定)。后金融风暴,投资失败。胡玲英系郑建龙配偶,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卞盛孟多次向俩被告催要欠款,但俩被告对代为投资的事实百般抵赖,一直拖延还款,并拒绝支付相应利息。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金408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自2008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8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4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郑建龙、胡玲英答辩:1、本案是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郑建龙出具的字据名为借条,实为结算凭证。卞盛孟无法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未成立。2、本案系投资郑元明船厂产生的债务,郑元明实际上没有船厂,郑建龙无须支付本案的款项。3、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反诉原告郑建龙反诉称:2008年年初,卞盛孟告诉郑建龙郑元明想将其名下船厂股份中的0.4给卞盛孟,让郑建龙一起投资。郑建龙没钱,卞盛孟帮郑建龙出资,郑建龙后出具几份凭证。期间,卞盛孟让郑建龙分两次汇给郑元明120000元,郑建龙支付卞盛孟20000元利息。后郑建龙发现郑元明没有造船厂的股份,卞盛孟和郑元明之间也无签订任何协议,郑元明也未交付卞盛孟任何凭证。综上,郑建龙认为卞盛孟与郑元明之间的投资是虚构的,郑建龙不应支付所欠的投资款。郑建龙故此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郑建龙和反诉被告卞盛孟之间的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卞盛孟返还反诉原告郑建龙140000元及利息损失;第三人郑元明对其中的120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卞盛孟、第三人郑元明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郑建龙撤回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卞盛孟将120000元中的60%计72000元从本诉中扣除;变更反诉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卞盛孟承担。反诉被告卞盛孟答辩:1、郑建龙在其出据的借条上署名借款人郑建龙、在借条中承认欠卞盛孟款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借条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卞盛孟投资郑元明船厂是郑建龙介绍的。第三人郑元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建龙、胡玲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卞盛孟与郑建龙协议投资郑元明船厂股份,双方约定卞盛孟占投资比例60%,郑建龙占投资比例40%,由卞盛孟代为出资,郑建龙向卞盛孟出具欠条。后卞盛孟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6月29日、2008年8月12日汇给郑元明4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400000元。郑建龙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30日汇给郑元明20000元、100000元。郑建龙于2008年3月19日向卞盛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郑建龙欠卞盛孟代投资金160000元,约定利息1分;于2008年3月28日向卞盛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40000元,13500吨造船投资款,未约定利息;于2009年1月23日向卞盛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郑元明船厂股份投入股金由卞盛孟投资,2008年6月29日的120000元、2008年8月12日的400000元按1.2分利息计算,卞盛孟占6股,郑建龙占4股,郑建龙已付卞盛孟利息20000元。第三人郑元明收到1140000元投资款后,将其拥有的船厂股份中的0.4股记在郑建龙名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欠条、汇款凭证、郑元明的证言、账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作经营协议纠纷。卞盛孟主张郑建龙向卞盛孟借款投资,郑建龙向卞盛孟出具的凭证是民间借贷凭证,郑建龙、胡玲英抗辩卞盛孟、郑建龙之间的纠纷为合作经营纠纷,郑建龙出具给卞盛孟的凭证为投资结算凭证。本院认为,郑建龙2008年3月19日出具给卞盛孟的凭证上注明“我欠卞盛孟代投资金额壹拾陆万元”,郑建龙2008年3月28日出具给卞盛孟的凭证落款“借款人郑建龙”,郑建龙2009年1月23日出具给卞盛孟的凭证注明“郑元明船份投入股金由卞盛孟投资、我已付卞盛孟利息贰万元”,三张凭证足以证实郑建龙陆续向卞盛孟借款408000元投资郑元明船厂的事实,对郑建龙、胡玲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郑建龙、胡玲英抗辩卞盛孟、郑建龙合作投资郑元明船厂,出于投资目的汇款给郑元明,现无法证实郑元明是否有船厂,卞盛孟、郑建龙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郑建龙无须偿还款项。本院认为,第三人郑元明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账本印证证实郑元明收到卞盛孟、郑建龙的1140000元汇款后将其拥有的船厂股份中的0.4股记在郑建龙名下,本案卞盛孟已履行代郑建龙投资408000元的义务,卞盛孟、郑建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郑建龙辩称郑元明没有船厂,郑建龙受骗出具涉案的三张凭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郑建龙、胡玲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玲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郑建龙、胡玲英抗辩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胡玲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卞盛孟要求郑建龙、胡玲英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卞盛孟于2008年3月28日借给郑建龙的4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卞盛孟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卞盛孟借给郑建龙的368000元约定了利息,现卞盛孟要求郑建龙、胡玲英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卞盛孟、郑建龙确认郑建龙已支付卞盛孟20000元利息,该款应从利息中扣除。郑建龙主张其汇给郑元明的120000元系投资款,反诉要求卞盛孟按约定承担120000元投资款中的60%即72000元,卞盛孟同意,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郑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龙、胡玲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盛孟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308102.4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的利息);剩余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反诉被告卞盛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郑建龙72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卞盛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本诉原告卞盛孟负担100元,本诉被告郑建龙、胡玲英负担5485元;反诉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反诉被告卞盛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