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安富五金塑胶制品厂与林祥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04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安富五金塑胶制品厂,经营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爱,女,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安富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安富五金厂)与林祥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6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工资标准:每月1,808元。安富五金厂主张林祥爱实行计件工资,林祥爱则主张为基本工资1,808元,另有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计付工资,无论采取计时还是计件,经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同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林祥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08元。四、离职时间:2014年11月14日。五、离职原因:由林祥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富五金厂主张林祥爱以回家照顾家庭为由主动提出辞职,林祥爱则主张是由于安富五金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购买社保而被迫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六、工作时间:安富五金厂每月向林祥爱支付工资时,有林祥爱在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每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项目包含“计件工资”、“加班”,及当月的上班天数。根据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工作天数,并不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林祥爱称其每天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七、劳动仲裁情况:2014年11月18日,林祥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安富五金厂向其支付以下款项: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68元;2、2014年2月1日至11月14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000元;3、2014年2月1日至11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48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1元;5、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安富五金厂也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林祥爱向其赔偿损失19,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1776、2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富五金厂向林祥爱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68元、2014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6.28元、2014年2月26日至11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88.86元和律师费3,962.65元,驳回林祥爱其他仲裁请求和安富五金厂的仲裁请求。八、双方诉讼请求:安富五金厂诉讼请求:1、判决安富五金厂不需向林祥爱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68元、2014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6.28元、2014年2月26日至11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88.86元和律师费3,962.65元;2、判决林祥爱向安富五金厂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林祥爱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关于林祥爱提出的要求安富五金厂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林祥爱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该2,000元为基本工资差额。在本案庭审中,林祥爱则表示该2,000元为平时加班工资。处理意��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在上述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林祥爱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安富五金厂处,在其任职期间安富五金厂未能与林祥爱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向林祥爱支付双倍工资。安富五金厂提出其不应向林祥爱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6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二、关于2014年4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林祥爱在该月正常工作18天,根据其工资标准,安富五金厂应向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96.28元,而安富五金厂实际支付1,450元。因此安富五金厂应向林祥爱支付该月正常工资差额46.28元。三、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平时加班工资,根据林祥爱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其已确认每天工作8小时,并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况。林祥爱在本案中变更该主张,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每月确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作天数,能够证实林祥爱在任职期间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林祥爱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下,本院对安富五金厂提出其不应向林祥爱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基于林祥爱提出而解除。对于林祥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应由林祥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祥爱在本案中主张其解除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办理社保。首先林祥爱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的理由,且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安富五���厂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关于社保的事由,林祥爱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行离职,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林祥爱要求安富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五、关于律师代理代理费,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林祥爱仲裁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本院确定安富五金厂应负担的律师费为2,789元。六、关于安富五金厂主张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安富五金厂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其要求林祥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安富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祥爱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68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安富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祥爱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46.28元;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安富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祥爱支付律师费2,789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安富五金塑胶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林祥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