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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夏华。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华楼宾馆大厅内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饶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饶某腹部捅伤。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饶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饶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元,被害人饶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医学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据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朱某乙、卢某、黄某、王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4)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