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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海倍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倍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上海倍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立。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龙。原告上海倍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在2012年7月10日前结清所欠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2014年元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在2014年元月21日前付清该欠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清欠款自愿付给原告利息50000元,共计79600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6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7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600元、利息5000元(按本金29600元,按年利率6%,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计34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600元,承诺2012年7月10日前结清的事实;2.2014年元月17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9600元,承诺在2014年元月2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倍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600元;二、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倍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杭州顾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