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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穆养民与乔回如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养民,乔回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穆养民,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乔回如,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穆养民诉被告乔回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养民与被告乔回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养民诉称:2013年7月我承包了陕西瑞德宝尔投资有限公司在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黄柏峪村的砌石工程,我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吕建朋及被告。施工中被告从我处领取工程款30000元,另外我还代替被告支付租赁费、菜款等共计10762.90元,经计算我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6575元,被告多领取工程款24181.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超领取的工程款24181.90元。被告乔回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吕建朋,我与吕建朋不是合伙关系,我按55元/㎡的价格挣劳务费,我从未在原告手领过工程款。2014年5月吕建朋失踪后,我在工程项目部领取了11000元的工资。原告所陈述的代我支付租赁费、菜款不属实,我干活由吕建朋提供吃和住,租赁费及菜款与我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穆养民承包了陕西瑞德宝尔投资有限公司在户县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黄柏峪村的砌石工程。原告与案外人吕建朋口头约定将工程以8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吕建朋。2014年5月工程结束,吕建朋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0000余元。2014年5月吕建朋失踪后,被告从工程项目部领取了11000元劳务费。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超领工程款24181.90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超领取的工程款24181.9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和吕建朋是合伙关系、被告从其手中领取工程款、其代被告支付租赁费、菜款等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证人张全伟的证言,证人张全伟出庭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吕建朋,被告和吕建朋不是合伙关系,其和被告为吕建朋干活,工资为55元/㎡。被告还提供吕建朋向其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吕建朋欠其工资24170元。原告对证人张全伟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欠据以不是吕建朋书写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全伟的证言因原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欠条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吕建朋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与吕建朋合伙承包其工程多领取工程款,因被告否认与吕建朋合伙承包原告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超领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养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穆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