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扣粉、尤方年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定路401号西湖翠苑商铺27-28号。法定代表人吉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莉,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扣粉。被告尤方年。被告徐士德。被告许教材。被告赵粉双。被告黄琴。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晨华织造厂,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寺巷村*组。投资人黄琴,该厂厂长。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与被告徐扣粉、尤方年、徐士德、许教材、赵粉双、黄琴、泰州市开发区晨华织造厂(以下简称晨华织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富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徐士德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唐花苑26幢208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莉,被告徐扣粉、尤方年、徐士德、许教材、赵粉双、黄琴、晨华织造厂的投资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成公司诉称:徐扣粉、尤方年向富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贷款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逾期不还所欠款项,则按日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后原告向徐扣粉发放上述贷款。同时,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扣粉、尤方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500.6元及利息(以167500.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律师费10000元;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富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徐扣粉、尤方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余各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徐扣粉、尤方年共同辩称:其同意按季度还款,每季度还款1.5万元,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徐士德辩称:其已帮徐扣粉、尤方年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徐士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曾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教材辩称:徐扣粉、尤方年有偿还能力,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其已替徐扣粉、尤方年偿还本案38万元其他债务。被告许教材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粉双、黄琴、晨华织造厂共同辩称:其曾拿7万元准备还给原告,原告不肯出手续没有接受,于是其将7万元替徐扣粉、尤方年还了其他债务,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粉双、黄琴、晨华织造厂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于徐士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徐士德因已还款3万元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本院对徐士德还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徐扣粉、尤方年作为借款人与富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徐士德、许教材、赵粉双、黄琴、晨华织造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徐扣粉、尤方年向富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执行月利率1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则按日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0日,富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转账20万元到徐扣粉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徐扣粉、尤方年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1万元;徐士德于2014年11月4日还款3万元;徐扣粉、尤方年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富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富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富成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如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各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计1个月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4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计9天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108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179天,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22267.6元;以上利息合计25747.6元。徐扣粉、尤方年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1万元,结欠原告利息1万元,尚欠利息15747.6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共计10天,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1244元,被告结欠利息合计16991.6元。2014年11月4日,徐士德偿还借款3万元,扣除到期利息16991.6元,实际偿还本金13008.4元,尚欠本金186991.6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计3天,以18699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349元,被告结欠利息34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2万元,扣除到期利息349元,实际偿还本金19651元,尚欠本金167340.6元。富成公司要求徐扣粉、尤方年偿还借款本金167500.6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确认167340.6元。富民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士德、许教材、赵粉双、黄琴、晨华织造厂共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诉讼代理费,富成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扣粉、尤方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7340.6元及利息(以167340.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扣粉、尤方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被告徐士德、许教材、赵粉双、黄琴、泰州市开发区晨华织造厂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扣粉、尤方年追偿;四、驳回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45元,由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徐扣粉、尤方年、徐士德、许教材、赵粉双、黄琴、泰州市开发区晨华织造厂共同负担33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诗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